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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4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翔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107 年度執字第100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翔文因附表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翔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游翔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11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等4 罪之犯罪日期,均顯在該判決確定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惟本案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4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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