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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0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0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嚴文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嚴文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文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嚴文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101 年9 月3 日  │101 年9 月1 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署101 年度毒偵字│署101 年度毒偵字│
│        │第4664號        │第4664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2 年度審訴緝字│102 年度審訴緝字│
│實│    │第140號         │第140號         │
│審├──┼────────┼────────┤
│  │判決│102年12月31 日  │102年12月31 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3年2月3日     │103 年2月3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署103 年度執字第│署103 年度執字第│
│        │3072號(即105 年│3072號(即105 年│
│        │度執緝字第979 號│度執緝字第979 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0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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