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嚴文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嚴文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文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嚴文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101 年9 月3 日 │101 年9 月1 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署101 年度毒偵字│署101 年度毒偵字│ │ │第4664號 │第4664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2 年度審訴緝字│102 年度審訴緝字│ │實│ │第140號 │第140號 │ │審├──┼────────┼────────┤ │ │判決│102年12月31 日 │102年12月31 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3年2月3日 │103 年2月3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署103 年度執字第│署103 年度執字第│ │ │3072號(即105 年│3072號(即105 年│ │ │度執緝字第979 號│度執緝字第979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