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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3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明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明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9 月26日,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6 年9 月26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贓物            │贓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4 月20日  │105 年2 月18日  │105 年4 月14日至│
│                │                │                │105 年4 月21日間│
│                │                │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745 、14│偵字第11745 、14│偵字第11745 、14│
│                │123 號、105 年度│123 號、105 年度│123 號、105 年度│
│                │偵緝字第1569 號 │偵緝字第1569 號 │偵緝字第1569 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
│      │        │405號           │405號           │405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 年9 月7 日  │106 年9 月7日   │106 年9 月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
│      │        │405號           │405號           │405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9 月26日  │106 年9 月26日  │106 年9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4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 月26日   │106 年5 月27日  │106 年5 月24日  │
│                │                │                │為警採尿起回溯  │
│                │                │                │120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079號    │毒偵字第3382號  │毒偵字第5592號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桃簡字第│107 年度桃簡字第│
│      │        │500號           │1602號          │14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2 月8 日  │107 年2 月1 日  │107 年2 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桃簡字第│107 年度桃簡字第│
│      │        │500號           │1602號          │147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2 月8 日  │107 年5 月2日   │107 年6 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4 經本院│                                  │
│                │以107 年度聲字第│                                  │
│                │2442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 年2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3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