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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2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佳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佳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且犯罪時間不僅均在各罪中最早裁判確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判決確定前,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10至19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上所述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述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 至5 ;6 至8 ;11至19;20至24所列之罪,前曾經各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考,此為內部界限,本院審酌自受此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2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