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鴻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鴻榮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鴻榮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9 月4 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 部分則於107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且附表編號2 至3 宣告刑曾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國106年06月16日 │民國106年06月18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4號 │字第3757號、偵字第22│字第3757號、偵字第22│ │ │ │519號 │519號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院 │臺灣桃園地院 │臺灣桃園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133 │106年度審易字第3090 │106年度審易字第3090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8月10日 │ 107年03月05日 │ 107年03月05日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133 │107年度上易字第94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6年09月04日 │ 107年05月21日 │ 107年05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桃園地檢107 年執緝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判決│ │備 註│字第99號( 已於107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6 月28日執行完畢)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 │ │ │7 年度執字第947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