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勝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勝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受刑人請求就編號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附表所示4 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上開4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是在民國106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50分經採尿後遭查獲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而在107 年1 月18日經採尿後遭查獲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足認受刑人係未能除毒癮而於短期間內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其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應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16日 │106年12月16日 │107年1月17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 │107 年度毒偵字第 │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1240號、第1246號 │1240號、第1246號 │1240號、第1246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 │107 年度審訴字第 │107 年度審訴字第 │ │ │ │821號 │821號 │821號 │ │ ├──┼─────────┼─────────┼─────────┤ │ │判決│107年8月31日 │107年8月31日 │107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 │107 年度審訴字第 │107 年度審訴字第 │ │ │ │821號 │821號 │821號 │ │ ├──┼─────────┼─────────┼─────────┤ │ │判決│107年9月26日 │107年9月26日 │107年9月26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署107 年度執字第 │署107 年度執字第 │署107 年度執字第 │ │ │14519號 │14520號 │14519號 │ │ ├─────────┴─────────┴─────────┤ │ │ 編號1、3定刑為10月。編號2、4定刑為7月。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17日 │ │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機關年度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 │ │1240號、第1246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 │ │ │ │ │ │821號 │ │ │ │ ├──┼─────────┼─────────┼─────────┤ │ │判決│107年8月31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 │ │ │ │ │ │821號 │ │ │ │ ├──┼─────────┼─────────┼─────────┤ │ │判決│107年9月26日 │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 │ │14520號 │ │ │ │ ├─────────┤ │ │ │ │編號1、3定刑為10月│ │ │ │ │編號2、4定刑為7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