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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1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明春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賴明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明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0月30日,而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5 及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刑,雖均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4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7日凌晨0時許  │106年6月17日晚間11 時 │106年6月18日凌晨3時26 │
│                │                      │                      │分許前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41 號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速偵字第4359 號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
│      ├────┼───────────┼───────────┼───────────┤
│      │判決日期│106 年10月2日         │106 年12月27日        │106 年12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
│      ├────┼───────────┼───────────┼───────────┤
│      │確定日期│106 年10月30日        │107 年1 月22日        │107 年1 月22日        │
├───┴────┼───────────┴───────────┴───────────┤
│備註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154號裁定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月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6月28日下午2時55 │106年6月28日下午2時55 │106 年6 月17日晚間8時 │
│                │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 │                      │
│                │                      │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
│ 年  度  案  號 │                                              │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
│      ├────┼───────────┼───────────┼───────────┤
│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27日        │106 年12月27日        │106 年12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
│      ├────┼───────────┼───────────┼───────────┤
│      │確定日期│107 年1 月22日        │107 年1 月22日        │107 年1 月22日        │
├───┴────┼───────────┴───────────┴───────────┤
│備註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154號裁定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6 月17日晚間8時 │106年8月16日          │106 年7 月12日晚間10時│
│                │                      │                      │許至同年月14日上午7 時│
│                │                      │                      │40分間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    │年度偵字第776 號      │年度偵字第21096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
│      ├────┼───────────┼───────────┼───────────┤
│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27日        │107年6月6日           │107年9月10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
│      ├────┼───────────┼───────────┼───────────┤
│      │確定日期│107 年1 月22日        │107年7月2日           │107年10月19日         │
├───┴────┼───────────┼───────────┼───────────┤
│備註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                      │                      │
│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                      │                      │
│                │年度抗字第1154號裁定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                │確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1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