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盛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盛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盛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盛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4 月25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23日 │104 年6 月17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329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3887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花簡字第96號 │104 年度易字第1298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3 月30日 │105 年8 月25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4 月25日 │105 年9 月19日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