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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盛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盛賢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盛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南門街口,見呂月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鑰匙發動該車之方式行竊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呂月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謝盛賢則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自行將上開機車推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因而查獲。

二、案經呂月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盛賢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且鑰匙尚插在機車上未拔走,即未經告訴人呂月雲之同意,逕自取走該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因為天氣熱,才把該機車當作代步工具,後來有將機車歸還,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置於其上,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幸福汽車優質中古車展示中心(下稱幸福汽車)」,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始將該機車推引至武陵派出所報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5頁及其背面、第16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月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幸福汽車業務員李宗權、武陵派出所員警林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背面、易字卷第101 至104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19至20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辯以其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值此,本件被告既自承:伊是因為當時天氣熱,所以才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該機車騎走,作為代步工具而前往幸福汽車,自伊騎走機車至伊將機車送往派出所歷時約2 、3 小時等語(見易字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於取走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之際,業已破壞告訴人對於該機車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復僭行告訴人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權能,擅以該機車之所有人自居,任意騎乘使用之,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其事後物歸原主,亦無法解免其應負竊盜之罪責。被告所辯無竊盜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參照);惟若告知之事實尚未發生或並不存在,即無自首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主動前往武陵派出所報案,並供承其擅自將上開機車取走等情節,而於斯時,員警雖已接獲告訴人報案,惟尚不知何人犯罪等情,業經證人林宗賢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背面),並有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 至7 頁),然被告自始否認有竊盜之犯意,且自警詢時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辯稱其僅係出於好心,見該車鑰匙未拔,為免遭竊,遂以「牽車」之方是將該機車牽往派出所,整個過程其均未騎乘使用該機車(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30至31頁,易字卷第15至17頁、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則其所表明者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認被告此部分陳述係辯護權之行使,是被告並未自承犯罪,即與自首要件未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辯稱其應符合自首云云,即難採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本件所竊取之機車1 部(含機車鑰匙),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及交換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又被告於104 年間涉犯多起機車竊盜案件,嗣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93 號判決、104 年度中簡字第989 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決、104 年度審簡字第204 號判決附卷可據,足見其素行不佳,而其犯後自始否認有竊取他人物品之意圖及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係因為供一時代步而行竊機車,使用期間甚短即遭查獲,且所竊得之機車,業據告訴人呂月雲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其中該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之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並增加追徵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者,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又,被告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衡諸被告於竊得上開機車後不滿3 小時,即自行前往派出所歸還其物,則其所獲取之利益可謂極為輕微,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9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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