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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盛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盛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有關「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下,見蔡協昇所有」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里區○道○號高速公路匝道下,見蔡協昇所有借予友人使用」;第12行有關「謝盛賢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之記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因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以警用Mpolice行動電腦查詢,發現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廠牌、車身顏色與所懸掛號碼JRW-723號車牌登記資料不符,趨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保安大隊扣押筆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謝盛賢持以竊取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㈡所載號碼JRW-723號車牌之扳手、老虎鉗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之扳手、老虎鉗,前端部分均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使用扳手、老虎鉗拔下號碼JRW-723號鐵製機車車牌,足徵該等工具具有相當之硬度,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謝盛賢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而其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各次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㈠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㈡所載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老虎鉗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此部分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謝盛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遊民服務
                          中心)
                        居桃園縣大園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謝盛賢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前,見停放該處,為魏文偉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C518951)之車
    鑰匙孔與其之機車鑰匙可能相符,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持該鑰匙啟動電門而將該機車騎離現場,竊得該車,
    並將該機車車牌丟棄。(二)復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許,行
    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下,見蔡協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未扣
    案)充當工具,竊取該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
    改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後車牌位置上使用。嗣於同年月9
    日晚上7時許,謝盛賢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盛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魏文偉、蔡協昇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被害人魏文偉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照片6 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犯行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仲  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9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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