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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4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盛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盛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謝盛賢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3月1日晚上8時40分至10時44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載為「12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綠川東街路口旁空地,以自備鑰匙竊取洪秋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於104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街000號前,見賴秋燕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行竊該車騎乘離開。

㈢於104年3月7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載為「14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彰化縣花壇鄉○○街000號前,見李林足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行竊該車騎乘離開。

㈣於104年3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前,見張淑貞將ZTE牌手機1支含皮套1個置於機車龍頭置物架內,遂徒手行竊該手機、皮套,以及置於皮套內之健保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㈤於104年3月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與和平街口之舊彰化客運總站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行竊蕭政哲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再懸掛於所述㈡所竊之機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

㈥於104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前,見林東弘之妻黃秀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行竊該車騎乘離開。

㈦於104年3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互助街口,持同前述㈤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行竊嚴文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再懸掛於前述㈥所竊之機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

㈧於104年3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廖立雯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公事包1只(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5手機1支、及若干生活用品)而得手。嗣謝盛賢於104年3月9日下午7時25分許,騎乘前述㈥所竊之機車(懸掛前述㈦所竊之車牌)時經警方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㈠之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1把(即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6之鑰匙)、供上開㈤及㈦使用之扳手2支,因而查獲上情(謝盛賢上開所竊物品均經尋回並發還各該被害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盛賢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2、83至84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秋瑟、李林足葉、黃秀婷之夫林東弘、嚴文玉、廖立雯、蕭政哲之父蕭秋長、張淑貞、賴秋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32、95至96、102至103、106至10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贓物認領保管單8件、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件、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共3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為證(見偵卷第35、39至77、97、99至101、104至105、108頁),以及鑰匙1把(即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6之鑰匙)、扳手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上開㈤、㈦犯行時均有持用扣案板手2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本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㈤、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㈠至㈣、㈥、㈧所為,則各係犯同法第320條1項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於104年2月16日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尚未確定執行)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於前案竊盜案件進入偵查程序中再犯本案達8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偕同員警尋回其所竊物品,並已發還各被害人;佐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學歷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買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1把、扳手2支,均為被告所有,前者係供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後者係供事實欄㈤、㈦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事實欄一㈠│謝盛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所示之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 │ │壹把(即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6之鑰匙)沒 ││ │ │收。 │├──┼─────┼───────────────────┤│ 2 │事實欄一㈡│謝盛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所示之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一㈢│謝盛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所示之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事實欄一㈣│謝盛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所示之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事實欄一㈤│謝盛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所示之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扳手貳支均沒收。 │├──┼─────┼───────────────────┤│ 6 │事實欄一㈥│謝盛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所示之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事實欄一㈦│謝盛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所示之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扳手貳支均沒收。 │├──┼─────┼───────────────────┤│ 8 │事實欄一㈧│謝盛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所示之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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