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雅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蕭雅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1月27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形式上觀之雖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如附表所示各罪,業與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56 號、106 年度易字第1374號案件,一併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在卷可查;該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使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仍不得再次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