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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謝順輝林莆晉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梓倡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梓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梓倡明知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民國101 年間辦理「102 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第2 次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係由其與溫銳城共同借用「櫳騏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櫳騏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紀仲)名義投標後得標,詎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之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104 年度他字第4262號等案件偵查中,在本署第11偵查庭,具結後對於系爭標案為渠等借用櫳騏公司名義投標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不是借牌,溫銳城跟櫳騏公司其實是合夥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之證人結文、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7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刑事判決書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以被告身分遭檢察官訊問,且陳述均為事實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原則上,在以自己為被告之訴訟進行中,若無他人案件存在,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證人雙重身分,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均不能蓄意以證人地位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易言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如毀謗、誣告等),於實體法上應不予處罰。而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若證人為虛偽陳述時,尚無他人案件繫屬,自無侵犯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可言,固然案件於偵查中,因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謂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應知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否則其在不知作證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能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因一定之身分或利害關係而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再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以外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固可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證人,但不能恣意為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第287 條之2 ,法院尚須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可知悉其轉換程序應慎重為之。換言之,檢察官若非因訊問被告或以其他偵查方式獲知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之資料,在未告知其為何欲將本案被告轉換為證人訊問,並使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時,卻在無其他被告案件繫屬中,為偵查其他可能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用證人具結之程序而使被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負擔真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無異強迫被告在自己案件中作證,非但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且造成程序混淆,讓被告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行使緘默權)或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是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均可為參照)。經查:

㈠被告簡梓倡與時任桃園縣桃園市民代表之案外人溫銳城(已歿)係國中同學,簡梓倡與陳紀仲則為多年好友,而陳紀仲係櫳騏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伯榮係簡梓倡、溫銳城國中時期之老師,張美芬則透過其弟認識簡梓倡、溫銳城2 人。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民國101 年間辦理系爭標案,詎案外人溫銳城、被告簡梓倡均明知渠等並無成立符合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資格之從事景觀及清潔維護業務之公司,然為施作工程獲取利益,詎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案外人陳紀仲借用櫳騏公司之名義,參與前開工程案投標。被告簡梓倡、案外人溫銳城且以借用他公司投標上開標案之名義,向案外人張美芬、許伯榮借款,以作為參與標案之押標金支票及嗣後履約之資金,案外人陳紀仲則以櫳騏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最近一期營業稅申報書收執聯等文件提供予被告簡梓倡、案外人溫銳城,並容許被告簡梓倡、案外人溫銳城借用櫳騏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嗣溫銳、簡梓倡取得上開印章、文件後,即以櫳騏公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持之前往投標,迨至101 年12月10日桃園市公所辦理前開工程案開標當日,由案外人陳紀仲代表櫳騏公司參與開標,嗣經比價結果,由櫳騏公司以低於底價之新臺幣49,851,526元得標。被告簡梓倡、案外人溫銳城2 人得標後,僅履約至102 年4 月間,此後即避不見面,不但不負施工責任,且亦不支付清潔工薪資,案外人陳紀仲因受迫於其所實際負責之櫳騏公司為上開標案之簽約方,乃代為履行至102 年12月31日約滿為止,致櫳騏公司虧損累累,案外人陳紀仲不得己,乃先於102 年12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被告簡梓倡、案外人溫銳城2 人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將上開出借櫳騏公司名義供被告簡梓倡、案外人溫銳城投標之上開事實托出而接受裁判,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簡梓昌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 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後經被告簡梓倡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8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76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簡梓倡、案外人溫銳城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櫳騏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案外人陳紀仲借用櫳騏公司之名義,參與「102 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第2 次公開招標投標並得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憲法上法治國自主原則之要求,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為免使被告自陷於不利地位,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證人雙重身分」,「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本於同一意旨,本院亦認為,縱使於同一審理程序中法院將被告轉換為證人時,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第287 條之2 ,裁定諭知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條,告知由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時,與受審同案被告具有一定之身分或利害關係,或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身分或利害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事項。而具有共犯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時,並未表明為不自證己罪而拒絕證言,進而所為之虛偽證言,應仍要具體地檢視所為虛偽證言之內容,以決定是否課令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要言之,倘該虛偽證言之內容兼為被告之主要抗辯及防禦內容,被告自會力陳抗辯,在作為證人作證時,亦不致選擇表明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並堅持自己之主要抗辯及防禦內容,因而,在此庭審情形下同樣難以期待具有共犯被告身分之證人據實陳述之可能性,若因此課以偽證罪之處罰,等於迫使被告於作證時積極為不實之陳述,恐有侵蝕不自證己罪之憲法重要原則,從而,仍不應遽認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時,其所為兼具自己身為被告抗辯之虛偽作證內容應成立偽證罪。本案被告簡梓倡雖於105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104 年度他字第4262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之第11偵查庭,具結後對於系爭標案為渠等借用櫳騏公司名義投標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不是借牌,溫銳城跟櫳騏公司其實是合夥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0026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然被告簡梓倡於該次偵查庭,檢察官係以涉嫌違反背信等案件之被告身分傳訊被告簡梓倡,而被告簡梓倡供稱:不是借牌,溫銳城跟櫳騏公司其實是合夥等語,係屬基於被告身分所為關於是否違反背信等案件之主要抗辯及防禦內容,又本案檢察官係於被告簡梓倡以被告身分供述完畢後,始諭知被告簡梓倡身分轉換為證人,檢察官於諭知身分轉換後,雖告以被告簡梓倡不自證己罪之意旨,然檢察官卻僅概括訊問被告:「是否同意上開證述引為其他被告之證言?」,被告回答:「同意」後,隨即停止該次作證程序,檢察官具結前並未詳為告知被告簡梓倡究係何事實、何對象得不自證己罪之範圍、何對象或得否拒絕證言之內容及範圍,而被告簡梓倡之具結前係以被告身分就關於被訴背信等案件而為供稱,檢察官於被告簡梓倡具結後竟未為任何實質訊問,亦未向被告闡明係以何案件之何內容為待證事實,或何範圍的證述內容得行使不自證己罪,且檢察官具結後未對證人為任何實體事項之訊問,顯然檢察官於諭知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後,並未為以證人身分實質訊問被告簡梓倡任何內容,此與證人交互詰問之程序不符,此等供後具結又未實質踐行具結證言權告知,無益實質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究其實質檢察官此舉係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充當證人證述之巧取行為,縱然被告簡梓倡上開虛偽證言之內容兼為被告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主要抗辯及防禦內容,被告簡梓倡當自會力陳抗辯,在作為證人作證時,亦不致選擇表明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並堅持自己之主要抗辯及防禦內容,因而,在此情形下同樣難以期待具有共犯被告身分之證人據實陳述之可能性,若因此課以偽證罪之處罰,等於剝奪被告行使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嚴重侵蝕不自證己罪之憲法重要原則,從而,被告簡梓倡於背信案件所作證之內容與其自己作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被告之主要抗辯內容實係完全疊合之情形,被告簡梓倡作證時據實陳述之期待可能性極低,仍不應遽認被告簡梓倡轉換為證人時,其所為兼具自己身為被告抗辯之虛偽作證內容應成立偽證罪。

㈢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採為被告簡梓倡犯偽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僅在證明被告簡梓倡於作證時確實為虛偽陳述乙節,但縱使屬於虛偽陳述,仍難因此即認被告簡梓倡應論以偽證罪,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簡梓倡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被告涉有偽證犯行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