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穎伸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穎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穎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子彈2 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而隨身寄藏之。迄於107 年1 月9 日凌晨3 時50分許,林穎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金沙時尚會館前,由甲車內某不詳之人持槍朝金沙時尚會館射擊,貫穿該店大門、電梯、樓梯(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由林怡芬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引擎蓋等處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林穎伸即為甲車之駕駛人後通知林穎伸到案,復於107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林穎伸同意搜索停放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魯閣卡丁車停車場之甲車,並於甲車駕駛座後方查扣由前揭改造手槍所擊發之彈殼2 顆。林穎伸另於同年1 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繳其所寄藏之前揭改造手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穎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9 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57頁、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7 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20頁反面、第40頁】,核與證人鍾志鴻、王業豪、林志皇、林怡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第38頁至第45頁反面),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彈殼2 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1 月12日桃警鑑字第107018100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涉嫌槍砲案」案內彈殼2 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受寄藏放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前,自行攜帶該槍枝投案,故本件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獲悉桃園市○○區○○街000 號發生槍擊案後,派員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現場查扣已擊發之彈殼6 顆,經調約店家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甲車與關係人筆錄之指述相符,員警因而前往查訪甲車車主即被告,復於107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甲車,於甲車駕駛座後方查扣由前揭改造手槍所擊發之彈殼2 顆,嗣被告始於107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繳其所寄藏之前揭改造手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4至9 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堪認員警經查訪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懷疑甲車之駕駛人即被告涉案,進而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後,至遲於107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40分許,於甲車內搜得彈殼2 顆時,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非法寄藏槍枝之犯行,被告嗣固坦承其有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復報繳扣案之改造手槍,此僅係屬自白,要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核無足取。
㈣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寄藏本案槍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且其於受寄藏匿本案槍枝期間,因細故心生不滿,遂駕車由他人持槍朝金沙時尚會館射擊,貫穿該店大門、電梯、樓梯及乙車,復於甲車內扣得經射擊本案槍枝後所殘留之彈殼2 顆,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持有槍枝之數量非眾,且已與乙車之使用人林怡芬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物損失,此有和解協議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8至6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飾業、月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