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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貽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28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貽章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貽章(綽號「阿迪」)於民國106 年12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 月間),經蘇右愷(經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確定)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以提領受詐術所騙之不特定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帳戶之款項並與身分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成員朋分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曾貽章於詐欺集團中,負責依「收水」蘇右愷之傳達,指示車手提款計晝、交付人頭帳戶(或帳戶資訊)等情,並向下層「提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向上轉交予蘇右愷遞轉交「上層收水」吳柏賢(經本院110 年4 月30日107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後提起上訴)。而曾貽章加入詐欺集團後,旋與吳柏賢、蘇右愷及陳家柔(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判決確定)依附表三所示「提款車手」、「車手頭」、「收水」、「上層收水」之參與結構,與身分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曾貽章對「電信話務機房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乙節知情),先由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由曾貽章、陳家柔、蘇右愷與吳柏賢依附表三所示結構,各自為提領、收取、轉交詐欺贓款、遞轉交贓款予詐欺上游等行為。

二、案經:㈠嚴國欽、徐山福提出告訴;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告;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後,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貽章遭檢察官以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提起公訴,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78-80 頁、本院卷五第30頁),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見本院卷五第27頁),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394 號卷第4-6 、110-113 頁、他1773卷第226-229 頁、本院卷一第78-80 頁、本院卷五第30、36、45頁),復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附表三「提款車手轉交給車手頭再轉交給收水之證據資料」欄內所載之證人證述、書證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2.被告自106 年12月底某日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1 月5 日生效施行,然被告參與行為至少直至修法生效施行之107 年1 月5 日(如附表三編號2-2-2 、2-2-3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既屬接續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另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未修正)。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犯罪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又追加起訴書於核犯欄僅起訴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漏未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為起訴,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與被告如附表三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五第30、36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本院應併予審理論罪。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電信話務機房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及附表三所示「提款車手」、「車手頭」、「收水」、「上層收水」之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再被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 次以上至人頭帳戶,並派遣「提款車手」為附表三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密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首次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處;就附表三編號2 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併科罰金,則於此3 罪(或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亦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故本案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刑中之義務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自應一併量處。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0初歲,未思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汽車美容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素行及各共犯遭法院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之刑,復就所處罰金刑及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惟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使被害人數年辛苦工作所得、儲蓄化為烏有,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故認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工作,依刑法第90條規定,係針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㈡查被告有上開參與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參與之時間僅短短數日(106 年12月底間某日至107 年1 月7 日晚間,見蘇右愷107 年4 月27日警詢證述,偵1916卷第238-6 至238-7 頁)即主動退出,且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不屬有犯罪習慣之人,參以被告現從事汽車美容業,按月工作領取固定工資(見本院卷五第46頁),亦認被告非四處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再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之比列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宣告強制工作。

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遭扣案之手機為IPHONE6S一支、IPHONE10一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偵11394 號卷第23頁),而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承:IPHONE6S係伊聯絡詐欺事宜所用之手機且為伊所有等語(見偵11394 卷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42頁),故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IPHONE6S手機,另IPHONE10手機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2 次加重詐欺犯行各可獲得「提款車手」交付款項之2%,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5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四所示,加總為新臺幣32,999元,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明細┌──┬───┬────────┬─────────┬─────────┐│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簡稱)│帳號 │備註 │├──┼───┼────────┼─────────┼─────────┤│1 │鍾兆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2 │徐昌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0│ ││ │ │公司 │ │ │└──┴───┴────────┴─────────┴─────────┘附表二:被害人(兼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方式與匯款時間、金額暨證據資料┌──┬──┬───┬──┬──────┬────┬────┬─────┬────┬────────┐│編號│次編│被害人│時間│電信話務機房│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金額 │偽造公文│證據資料 ││ │號 │ │ │集團詐騙方法│ │ │(新臺幣)│ │ │├──┼──┼───┼──┼──────┼────┼────┼─────┼────┼────────┤│1 │ │嚴國欽│106 │以假冒警察、│107年1月│鍾兆均之│70萬 │無 │⒈嚴國欽107 年1 ││ │ │(告訴│年12│檢察官之方式│2日上午 │合作金庫│ │ │月3 日警詢證述(││ │ │人) │月27│詐騙被害人,│11時6分 │帳戶(附│ │ │見苗他60卷第7-10││ │ │ │日下│佯稱被害人涉│ │表一編號│ │ │頁) ││ │ │ │午3 │案需配合匯款│ │1) │ │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 │ │ │時5 │供監管,致被│ │ │ │ │制通報單、匯款申││ │ │ │分起│害人陷於錯誤│ │ │ │ │請書、存摺封面暨││ │ │ │ │依指示匯款 │ │ │ │ │內頁明細、手機通││ │ │ │ │ │ │ │ │ │聯紀錄及家用電話││ │ │ │ │ │ │ │ │ │通聯紀錄(同上卷││ │ │ │ │ │ │ │ │ │第17、19-23 、25││ │ │ │ │ │ │ │ │ │-3 4頁)、鍾兆均││ │ │ │ │ │ │ │ │ │交易明細(霄警偵││ │ │ │ │ │ │ │ │ │卷第113 頁) ││ │ │ │ │ │ │ │ │ │⒊鍾兆均107 年4 ││ │ │ │ │ │ │ │ │ │月19日警詢證述(││ │ │ │ │ │ │ │ │ │偵12876 卷第38-4││ │ │ │ │ │ │ │ │ │0頁) │├──┼──┼───┼──┼──────┼────┼────┼─────┼────┼────────┤│2 │2-1 │徐山福│107 │以假冒檢察官│107年1月│徐昌昱之│85萬 │無 │⒈徐山福107 年1 ││ │ │(告訴│年1 │之方式詐騙被│4日上午 │郵局帳戶│ │ │月8 日警詢證述(││ │ │人) │月4 │害人,佯稱被│11時27分│(附表一│ │ │見偵2666卷第60-6││ │ │ │午9 │害人涉案需配│ │編號2) │ │ │3 頁) ││ ├──┤ │時起│合匯款供監管├────┤ ├─────┤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 │2-2 │ │ │,致被害人陷│107年1月│ │10萬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於錯誤依指示│5日下午 │ │ │ │、郵政入戶匯款申││ │ │ │ │匯款 │2時8分 │ │ │ │請書、匯款回條(││ │ │ │ │ │ │ │ │ │同上卷第57、65、││ │ │ │ │ │ │ │ │ │67頁)、徐昌昱客││ │ │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他266 卷第156 頁││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次編│提│提│車│收│上│取款時間│款項來│提款地點、│取款金│詳細狀│提款車手轉交│主文及沒收    │
│    │號  │款│款│手│水│層│        │源    │使用帳戶、│額(新│況說明│給車手頭再轉│              │
│    │    │車│共│頭│  │收│        │      │提領方式及│臺幣)│      │交給收水之證│              │
│    │    │手│犯│  │  │水│        │      │次數      │      │      │據資料      │              │
├──┼──┼─┼─┼─┼─┼─┼────┼───┼─────┼───┼───┼──────┼───────┤
│1   │1-1 │陳│無│曾│蘇│吳│107年1月│嚴國欽│⑴鍾兆均合│60萬  │原起訴│⒈陳家柔107 │曾貽章犯三人以│
│    │    │家│  │貽│右│柏│2日下午1│(附表│作金庫帳戶│      │書所載│年1 月11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柔│  │章│愷│賢│時0至28 │二編號│⑵先在桃園│      │左列「│107 年2 月3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分      │1)   │市龍潭區中│      │⑵」提│日、107 年3 │壹年貳月,併科│
│    │    │  │  │  │  │  │        │      │豐路烏樹林│      │領地點│月26日、107 │罰金新臺幣壹萬│
│    │    │  │  │  │  │  │        │      │段317 號7-│      │應予更│年5 月31日警│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  │        │      │11統一百年│      │正,見│詢證述、107 │勞役,以新臺幣│
│    │    │  │  │  │  │  │        │      │門市以ATM │      │107 年│年3 月26日指│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提領3 次(│      │度偵字│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        │      │各2 萬)  │      │第1537│紀錄表(他17│未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        │      │⑶再至合作│      │6 號卷│73卷第38-42 │編號1 所示應沒│
│    │    │  │  │  │  │  │        │      │金庫八德分│      │(同案│、258-260、2│收金額沒收,於│
│    │    │  │  │  │  │  │        │      │行臨櫃提領│      │被告陳│61-262反頁、│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1 次(45萬│      │家柔之│苗他60卷第99│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移送併│-101、偵5716│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⑷再至桃園│      │辦意旨│卷第9-12頁、│價額;扣案之手│
│    │    │  │  │  │  │  │        │      │市八德區介│      │書案卷│偵15376 卷第│機IPHONE6S一支│
│    │    │  │  │  │  │  │        │      │壽路1 段78│      │)    │4-6 頁)    │沒收。        │
│    │    │  │  │  │  │  │        │      │5 號全家超│      │      │⒉陳家柔107 │              │
│    │    │  │  │  │  │  │        │      │商以ATM提 │      │      │年1月11日、1│              │
│    │    │  │  │  │  │  │        │      │領6 次(1,│      │      │07年2 月3日 │              │
│    │    │  │  │  │  │  │        │      │000 、9,00│      │      │、107 年3月 │              │
│    │    │  │  │  │  │  │        │      │0 、4 次2 │      │      │26日偵查證述│              │
│    │    │  │  │  │  │  │        │      │萬)      │      │      │(他266 卷第│              │
│    │    │  │  │  │  │  │        │      │          │      │      │114-119 頁、│              │
│    │    │  │  │  │  │  │        │      │          │      │      │偵5716卷第71│              │
│    │    │  │  │  │  │  │        │      │          │      │      │ -72頁、偵26│              │
│    │    │  │  │  │  │  │        │      │          │      │      │66卷第223正 │              │
│    │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⒊蘇右愷107 │              │
│    │    │  │  │  │  │  │        │      │          │      │      │年4 月10日偵│              │
│    │    │  │  │  │  │  │        │      │          │      │      │查證述、107 │              │
│    │    │  │  │  │  │  │        │      │          │      │      │年4 月27日警│              │
│    │    │  │  │  │  │  │        │      │          │      │      │詢證述、107 │              │
│    │    │  │  │  │  │  │        │      │          │      │      │年4 月27日偵│              │
│    │    │  │  │  │  │  │        │      │          │      │      │查證述(偵19│              │
│    │    │  │  │  │  │  │        │      │          │      │      │16卷第236至2│              │
│    │    │  │  │  │  │  │        │      │          │      │      │37、238-5 至│              │
│    │    │  │  │  │  │  │        │      │          │      │      │238-7 、238 │              │
│    │    │  │  │  │  │  │        │      │          │      │      │-11 至238-12│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⒋蘇右愷107 │              │
│    │    │  │  │  │  │  │        │      │          │      │      │年4 月27日指│              │
│    │    │  │  │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        │      │          │      │      │紀錄表(他17│              │
│    │    │  │  │  │  │  │        │      │          │      │      │73卷第187-18│              │
│    │    │  │  │  │  │  │        │      │          │      │      │8 頁反面)、│              │
│    │    │  │  │  │  │  │        │      │          │      │      │手機通聯紀錄│              │
│    │    │  │  │  │  │  │        │      │          │      │      │照片(偵1916│              │
│    │    │  │  │  │  │  │        │      │          │      │      │卷第 21-2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⒌刑案現場照│              │
│    │    │  │  │  │  │  │        │      │          │      │      │片(霄警偵卷│              │
│    │    │  │  │  │  │  │        │      │          │      │      │第 43-63頁)│              │
│    │    │  │  │  │  │  │        │      │          │      │      │⒍曾貽章gmai│              │
│    │    │  │  │  │  │  │        │      │          │      │      │ l 帳號清單 │              │
│    │    │  │  │  │  │  │        │      │          │      │      │、facetime帳│              │
│    │    │  │  │  │  │  │        │      │          │      │      │號頁面(他17│              │
│    │    │  │  │  │  │  │        │      │          │      │      │73 卷第 20頁│              │
│    │    │  │  │  │  │  │        │      │          │      │      │、偵 11394卷│              │
│    │    │  │  │  │  │  │        │      │          │      │      │第 7 頁)   │              │
│    ├──┤  │  │  │  │  ├────┤      ├─────┼───┼───┼──────┤              │
│    │1-2 │  │  │  │  │  │107年1月│      │⑴鍾兆均合│10萬  │      │同上        │              │
│    │    │  │  │  │  │  │3日凌晨0│      │作金庫帳戶│      │      │            │              │
│    │    │  │  │  │  │  │時許    │      │⑵合作金庫│      │      │            │              │
│    │    │  │  │  │  │  │        │      │壢新分行以│      │      │            │              │
│    │    │  │  │  │  │  │        │      │ATM 提領4 │      │      │            │              │
│    │    │  │  │  │  │  │        │      │次(3 次3 │      │      │            │              │
│    │    │  │  │  │  │  │        │      │萬,1 次1 │      │      │            │              │
│    │    │  │  │  │  │  │        │      │萬)      │      │      │            │              │
├──┼──┼─┼─┼─┼─┼─┼────┼───┼─────┼───┼───┼──────┼───────┤
│2   │2-1 │陳│無│曾│蘇│吳│107年1月│徐山福│⑴徐昌昱郵│84萬  │      │同上,並補充│曾貽章犯三人以│
│    │    │家│  │貽│右│柏│4日中午1│(附表│局帳戶    │9,990 │      │:蒐證影像、│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柔│  │章│愷│賢│2時48分 │二編號│⑵桃園市八│      │      │監視器照片(│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至1時7分│2-2-1 │德區介壽路│      │      │見偵1916卷第│壹年參月,併科│
│    │    │  │  │  │  │  │        │)    │1段某7-11 │      │      │217 正反面、│罰金新臺幣參萬│
│    │    │  │  │  │  │  │        │      │之ATM 提領│      │      │偵5716第62-6│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  │        │      │2 次(各6 │      │      │4頁 )      │勞役,以新臺幣│
│    │    │  │  │  │  │  │        │      │萬)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⑶八德大湳│      │      │            │。            │
│    │    │  │  │  │  │  │        │      │郵局臨櫃提│      │      │            │未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        │      │領45萬    │      │      │            │編號2 所示應沒│
│    │    │  │  │  │  │  │        │      │⑷桃園市八│      │      │            │收金額沒收,於│
│    │    │  │  │  │  │  │        │      │德區永福西│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街32巷1 號│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全家超商以│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ATM 提領2 │      │      │            │價額;扣案之手│
│    │    │  │  │  │  │  │        │      │次(2 萬、│      │      │            │機IPHONE6S一支│
│    │    │  │  │  │  │  │        │      │1 萬)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2-2 │  │  │  │  │  │107年1月│      │⑴徐昌昱郵│      │      │            │              │
│    │    │  │  │  │  │  │5日上午9│      │局帳戶    │      │      │            │              │
│    │    │  │  │  │  │  │時47分  │      │⑵八德大湳│      │      │            │              │
│    │    │  │  │  │  │  │        │      │郵局臨櫃提│      │      │            │              │
│    │    │  │  │  │  │  │        │      │領24萬9,99│      │      │            │              │
│    │    │  │  │  │  │  │        │      │0         │      │      │            │              │
│    ├──┤  │  │  │  │  ├────┼───┼─────┼───┤      ├──────┤              │
│    │2-3 │  │  │  │  │  │107年1月│徐山福│⑴徐昌昱郵│10萬  │      │同上        │              │
│    │    │  │  │  │  │  │5日下午2│(附表│局帳戶    │      │      │            │              │
│    │    │  │  │  │  │  │時22分  │二編號│⑵中壢郵局│      │      │            │              │
│    │    │  │  │  │  │  │        │2-2-2 │以ATM 提領│      │      │            │              │
│    │    │  │  │  │  │  │        │)    │2 次(6 萬│      │      │            │              │
│    │    │  │  │  │  │  │        │      │、4 萬)  │      │      │            │              │
└──┴──┴─┴─┴─┴─┴─┴────┴───┴─────┴───┴───┴──────┴───────┘
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
┌──┬─────┬─────┬───────┐
│編號│犯罪事實  │計算式    │應沒收金額    │
│    │          │(新臺幣)│(犯罪所得)  │
├──┼─────┼─────┼───────┤
│ 1  │即附表三編│70萬×2%  │14,000元      │
│    │號1部分   │          │              │
├──┼─────┼─────┼───────┤
│ 2  │即附表三編│949,990 元│18,999元(元以│
│    │號2部分   │×2%      │下無條件捨去)│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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