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裕豪
劉依琳(原名劉怡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42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依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徐裕豪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聽從范姜鈞與(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尚未偵查終結)之指示,參與該3 人以上,以提領受詐術所騙之不特定人匯入該集團所指示帳戶之內款項並與身分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成員分配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二、徐裕豪與范姜鈞與、蔡昕遑(上開2 人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尚未偵查終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徐裕豪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范姜鈞與,嗣該詐欺集團之某身分不詳成員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於107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王春美,佯稱王春美涉有刑案,需交付金錢予公部門作為擔保云云,致王春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07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13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徐裕豪郵局帳戶內。嗣徐裕豪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平鎮高雙郵局,欲臨櫃提領上開王春美匯入款項中之145 萬元時,因遭該郵局之某行員要求確認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徐裕豪便提供劉依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該行員撥打查證,並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依琳聯繫,要求劉依琳佯裝係王春美回答該行員之提問,劉依琳即基於與徐裕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徐裕豪之指示行事,然因該行員仍對徐裕豪有所懷疑,而不讓徐裕豪提款,僅開立面額為145 萬元之劃撥儲金支票與徐裕豪。嗣於翌(14)日上午,徐裕豪騎乘機車搭載劉依琳出門,2 人再承前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2至21分許,徐裕豪先至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將上開面額145 萬元之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並自其郵局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得手;再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壢仁美郵局,自其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而徐裕豪提領上開80萬元後,先自行花用其中之7,000 元僅餘79萬3,000元,再通知劉依琳騎乘機車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壢龍東路郵局接應,在該郵局外,徐裕豪將內有上開79萬3,000 元款項之黑色包包交付予劉依琳保管,徐裕豪即進入中壢龍東路郵局並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欲自其郵局帳戶再提領30萬元,然因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方到場,當場以現行犯之身分將其逮捕,並扣得該次提領之30萬元現金及徐裕豪上開郵局存摺1 本、徐裕豪持用供其與劉依琳及范姜鈞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而劉依琳則趁警方逮捕徐裕豪時,趁隙帶著上開79萬3,000 元款項騎車逃逸,嗣警方再循線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查獲劉依琳,並扣得79萬3,000 元贓款及劉依琳持用與徐裕豪聯繫上開犯行之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另蔡昕遑則持徐裕豪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07 年9 月14日上午11時34、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壢興國郵局ATM ,2 次提款6 萬元、6 萬元得手。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裕豪、劉依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美於警詢時、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簡宇涵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7 偵24428 號卷二第1-3 、44-45 、31-33 頁),並有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徐裕豪上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徐裕豪在中壢龍東路郵局提款3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在中壢龍東路郵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截圖照片數張、告訴人王春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單、被告徐裕豪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107 偵24428 號卷一第35-46 、50-52 、53-59 、60-88 、卷二第74-75 、84-8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查被告徐裕豪自107 年9 月13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該集團車手頭為范姜鈞與,領款後依范姜鈞與之指示交款,另有一人「小周」負責「顧水」(把風或保護贓款)等語,此據被告徐裕豪自承在卷(見107 偵24428 號卷一第127 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於被告徐裕豪加入後均計有3 人以上,已堪認定。又本案被告徐裕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誘使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足見被告徐裕豪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徐裕豪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前開犯罪組織之定義。是核被告徐裕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依琳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徐裕豪、劉依琳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與范姜鈞與、蔡昕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然會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負責實施詐術、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被告徐裕豪固有參與詐騙集團,並邀集被告劉依琳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提領詐騙款項之犯行,然渠等僅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未實際負責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卷查尚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2 人對該手法亦屬知情,尚難遽認渠等主觀上就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詐騙王春美乙事為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2 人就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訛詐之加重要件亦屬知情並參與其中,附此敘明。
(四)被告徐裕豪參與組織罪與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關係:
1、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
2、本件被告徐裕豪參與於107 年9 月13日前經范姜鈞與邀約而加入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且於加入後旋即開始依指示提領款項,為被告徐裕豪供述在卷(見107 偵24428 號卷卷第8 頁)。亦即,被告徐裕豪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固採數罪併罰說,惟本件被告徐裕豪加入犯罪組織後旋即開始依指示提款,與上開法律座談會提案之事實乃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時知悉日後欲擔任車手工作,而加入後一段時間始參與取款犯行之情形不同,故本件被告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徐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迨於107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被告徐裕豪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被告劉依琳明知被告徐裕豪至郵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竟仍與被告徐裕豪一同領款,價值觀念偏差。惟衡量被告2 人所擔任車手相關之工作,涉案程度較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且被告2 人自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用以供本件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徐裕豪領款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屬向告訴人詐欺所得而未及上繳集團之財物,仍為被告徐裕豪所管領,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雖自被告劉依琳處扣得,惟屬被告劉依琳代被告徐裕豪保管,均係被告徐裕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7,000 元款項,業經被告徐裕豪花費殆盡,屬被告徐裕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徐裕豪 │
│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1 張) │ │
├──┼──────────────────┼────────┤
│ 2 │黑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劉依琳 │
│ │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 │
│ │90號SIM 卡1 張) │ │
├──┼──────────────────┼────────┤
│ 3 │詐騙所得款項新臺幣30萬元 │徐裕豪 │
├──┼──────────────────┼────────┤
│ 4 │詐騙所得款項新臺幣79萬3,000 元 │劉依琳代徐裕豪保│
│ │ │管,屬徐裕豪之犯│
│ │ │罪所得 │
├──┼──────────────────┼────────┤
│ 5 │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徐裕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