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亞倫
- 指定辯護人
-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亞倫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 941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詹亞倫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至同年3 月20日下午3 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受邱正維所託,為其保管其所有之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本案手槍)、子彈2 顆(其中1 顆具有殺傷力),而自該時起寄藏之。嗣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許,詹亞倫隨同邱正維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三元宮旁某大樓內,就邱正維與邱鼎漢間之糾紛進行談判,過程中邱正維、邱鼎漢發生口角,邱鼎漢遂自隨身公事包內起出玩具衝鋒槍1 把以示威,詹亞倫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本案手槍朝邱鼎漢腿部射擊2 次,其中第1 發子彈彈頭並未擊發,第2 發子彈則擊中邱鼎漢左大腿,致其受有左大腿開放性穿刺傷之傷害。嗣因邱正維向詹亞倫取回本案手槍,轉交與張有用,而為警另案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鼎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詹亞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95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58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107 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第79頁反面),與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卷一第21頁反面、卷二第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正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卷二第65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鼎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第205 、207 頁)、證人張有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73至74頁、第84頁反面)、證人陳清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字卷一第134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槍枝照片、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見偵字卷一第66至71頁、第95至99頁、第107 頁、第111 至113 頁)等件附卷可參。又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F型,槍號為0000000000,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301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09 頁),是本案手槍具殺傷力之事實應屬無訛;而被告所寄藏子彈2 顆雖均已射擊完畢,無從再就殺傷力之有無為鑑定,然該2 顆子彈經被告射擊,結果其中1 顆子彈彈頭並未擊發,另1 顆則擊中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其中1 顆子彈具殺傷力,另1 顆則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合於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又其所犯寄藏手槍及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緝字卷第3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且有供出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邱正維並因而查獲,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寄藏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並供稱其係受邱正維委託寄藏上開槍、彈等語,已如上述。而本案手槍經警於104 年3 月25日另案搜索張有用時扣得(見偵字卷第95至96頁搜索扣押筆錄)後,證人張有用雖於104 年3 月25日及同年5 月28日警詢中證稱:扣案手槍係綽號「小隻」之邱正維交付與伊,伊並「聽說」「邱正維」自稱曾持該槍擊傷綽號「阿翰」之邱鼎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3至74頁、第84頁反面),然依其所述,持扣案手槍擊傷邱鼎漢之人為邱正維而非被告,且其亦未提及邱正維將該槍交付被告委託代藏之相關情節,故尚無從依其證述確知邱正維有交付本案手槍與被告之事實;而邱鼎漢於104 年8 月10日警詢中固陳稱:伊於案發後才得知被告持以射擊伊之槍枝,係由邱正維所交付等語,但其就如何知悉上情一節,則陳稱:伊於案發前曾看過邱正維把玩這把槍,並聽邱正維稱這把槍是制式沙漠之鷹,後來伊聽別人說這把槍送給「阿勇」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5頁),是依其陳述,僅係以型式作為其見邱正維把玩之手槍即為本案手槍之判斷標準,況其亦稱邱正維所把玩之手槍已送給「阿勇」,是依其陳述,客觀上亦不足以相當釋明邱正維與被告間就本案手槍寄藏之情節,且斯時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持以擊傷邱鼎漢之槍枝與另案查獲之本案手槍為同一,是於被告104 年8 月25日警詢前,僅憑既存之證據,客觀上仍不足推論邱正維曾將本案手槍交付被告。迄於被告於上述警詢中明確供稱:伊持以射擊邱鼎漢之本案手槍為邱正維所交付,於伊射擊後即由邱正維取回,另據伊所知,本案手槍嗣後交與張有用而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後,本件始有明確證據足以勾稽邱正維將本案手槍交與被告代藏,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射擊邱鼎漢後由邱正維將之取回,隨後轉交張有用而為警查獲之完整事實(警方遂於翌(26)日就訊邱正維而取得其供述【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是依前揭事證,應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邱正維之查獲間具有因果關係,因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要件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威力強大,對他人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並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他人受寄代藏,甚至率然持以射擊他人致傷,所為實應非難;然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原因情節及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扣案手槍1 支經送鑑驗,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所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業於被告持槍射擊告訴人時擊發完畢,所餘殘骸應已不具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
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 1 款、第 2 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
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