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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龍輝郭于嘉吳軍良

上訴人
即被告
莫 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莫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於收受判決之後,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空泛記載「上訴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交與被告之同居人祖母收受,另於111年10月3日送達至被告於111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居所地址即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弄0號,但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裁定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查,是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0月13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補正具體理由(加計在途期間一日,末日即為111年10月22日,惟適逢假日,依法順延至同年10月24日),惟被告並未於上述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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