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元羽楓
- 選任辯護人
-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元羽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 M卡;IMEI碼:○○○○○○○○○○○○○○○)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元羽楓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3 日凌晨3 時42分許,由林俊傑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元羽楓所使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元羽楓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告知其所在位置為桃園市桃園區蘇活汽車旅館內;元羽楓遂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許至4 時許間,抵達上開蘇活汽車旅館,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販售並交付給林俊傑,並向林俊傑收取現金2,000 元,以完成毒品交易。嗣元羽楓於106 年7 月5 日因另案遭員警查獲,扣得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復經警調閱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元羽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緝第1803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9頁及其反面、第60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18 頁),核與證人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第47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2頁及其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9頁),且有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偵緝字卷第19頁及其反面、第60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18 頁),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念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林俊傑1 人,且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僅1 包,就其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法重情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倘科以前揭法定最低度之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當可知悉毒品危害他人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法律禁制,仍萌生販售毒品予他人以從中牟利之念頭並付諸實現,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擴散,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且犯後坦承犯行,實具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販售之金額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為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2頁及其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有2,000 元之報酬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亦與證人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2頁及其反面),是該2,000 元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