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昌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昌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李昌國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
被 告 李昌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 年 9 月 10 日執行完畢,由本
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 214 號、第 218 號及
102 年度毒偵字第 2590 號、第 3968 號、第 396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10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 93 年度壢交簡字第 29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6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
107 年 5 月 1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 108 年 2 月 20 日上午 9 時,在桃園市○鎮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晚間 6 時 1 分,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 108 年 6 月 5 日上午 9 時至同日中午 12 時間某時,
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6 月 5 日晚間 7 時 40 分因另案通緝為
警查獲,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李昌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記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 108F-28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 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
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