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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750 、21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維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曾樹衫」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曾樹杉」、「潘式媯」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潘氏媯」;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梁家維與彭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更正為「梁家維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4 行「2 人復於」,應予更正為「梁家維與彭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家維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 萬5,000 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108 年4 月2 日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108 年6 月1 日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108 年4 月2 日所為2 次竊盜犯行,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與彭建凱共同竊取,惟告訴人潘氏媯於偵查中表示共犯係女性,故共犯是否為彭建凱尚有疑義,是難率認該次犯行之共犯係彭建凱);就108 年6 月1 日所為竊盜犯行,與彭建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名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14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

㈡查被告108 年4 月2 日所為2 次犯行竊得之電動腳踏車2 台,已經其變賣取得現金9 千元,且與共犯平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認被告該2 次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4,500 元;而被告108 年6 月1 日犯行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 台,亦經變賣取得現金7 千元,且與共犯彭建凱平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認被告該次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500 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4,500 元、3,500 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19750號
                                   108 年度偵字第21507號
    被      告  梁家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維與彭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
    4 月2 日上午5 時5 分許及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徒手竊取潘式媯及范國輝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各1 輛
    ,得手後以共計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人。2
    人復於同年6 月1 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 0 號前,由彭建凱把風、梁家維下手之方式竊取
    曾樹杉所有電動腳踏車1 輛,嗣經曾樹杉發現後欲追捕乘坐
    在電動腳踏車上之梁家維,惟追趕不及,而為梁家維逃逸,
    曾樹衫遂轉而追捕彭建凱,詎彭建凱為脫免逮捕,以手肘撞
    擊曾樹杉,致曾樹衫受有傷害(彭建凱所涉強盜部分,另經
    本署以108 年偵字第17126 號偵辦中)。
二、案經潘式媯、范國輝及曾樹衫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及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家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
    式媯、范國輝及曾樹衫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許芯菱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經同案被告彭建凱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彭建凱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並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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