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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61 號),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治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1月12日4 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0 ○0 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超商所有之紅標米酒1 瓶後離去。嗣經萊爾富超商店長藍鈞煥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治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藍鈞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紅標米酒1 瓶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