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禎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禎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謝禎恩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資之真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下午5 時27分許,向不知情之劉志澄借用手機,以劉志澄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新梅衛星派遣計程車行」呼叫計程車,經派遣葉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搭載謝禎恩,致葉建良誤認謝禎恩抵達指定處所後,將依計費表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謝禎恩前往中壢監理站等處,待葉建良向謝禎恩請求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100 元時,謝禎恩佯稱身上未有現金,而交付予葉建良一個紙箱,並佯稱該紙箱內裝有I Phone 7 手機1 隻,致使葉建良陷於錯誤,收受謝禎恩所交付之上開紙箱1 個(實際內容物為報紙、保特瓶水等物)。嗣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謝禎恩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建良要求返還手機,嗣因葉建良察覺有異,始打開上開紙箱,發現內僅裝有報紙、保特瓶水等物,始悉受騙。
㈡謝禎恩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資之真意,於107 年4 月23日晚間6 時30分許,搭乘由成江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致使成江泰誤認謝禎恩抵達指定處所後,將依計費表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謝禎恩前往上址,待成江泰向謝禎恩索討車資925 元時,謝禎恩即下車離去,成江泰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禎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建良、證人劉志澄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成江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新梅衛星車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採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2日,於105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以上開詐欺方式,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以及造成民眾惶恐,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自陳其以送貨為業,月收入約三、四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詐得之1,100 元、925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