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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簡方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正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11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正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因故取得友人夏子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姜筑芸、周子雲、陳福來、紀建祥、李文錦、鍾湧棨及廖昶淳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正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夏子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另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查被告取得夏子翔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係供被害人匯款及其提領所用,可認被告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依上開說明,自應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洗錢部分雖均未據追加起訴,惟此與上揭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均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其行為、時、地重合、目的同一,俱屬一行為觸犯該2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5 、7 所犯洗錢與詐欺取財間,其行為、時、地重合、目的同一,俱屬一行為觸犯該2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如附表所示7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夏子翔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係其詐騙所用之帳戶,而自白本案犯行,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洗錢2 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出於不得已始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並以附表所示方式恣意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且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末以被告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 、7 所示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4,237 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姜筑芸 魏正傑以「Cheng-Chieh Wei 」之名義,於107 年3 月5 日9 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台南二手手機交換區」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並邀約姜筑芸購買,致姜筑芸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水交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07 年3 月7 日8 時37分 7,060 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6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1.證人即告訴人姜筑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672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影本、手機螢幕畫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周子雲 魏正傑以「Doro0108」之名義,於107 年3 月8 日21時11分前某時,在網路論壇PTT 之「HardwareSale」版上刊登販賣顯示卡之訊息,並邀約周子雲購買,致周子雲陷於錯誤,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與裕農路口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07 年3 月8 日21時11分 7,560 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6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1.證人即告訴人周子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672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2 日桃檢東衡108蒞13229 字第1089078514號函檢附筆錄。     3 陳福來 魏正傑以「Doro0108」之名義,於107 年3 月8 日17時4 分前某時,在網路論壇PTT 之「HardwareSale」版上刊登販賣顯示卡之訊息,並邀約陳福來購買,致陳福來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07 年3 月9 日10時18分 7,500 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1.證人即告訴人陳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672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2 日桃檢東衡108 蒞13229 字第1089078514號函檢附筆錄。     4 紀建祥 魏正傑以「Doro0108」之名義,於同上時間,在網路論壇PTT 之「HardwareSale」版上刊登販賣顯示卡之訊息,並邀約紀建祥購買,致紀建祥陷於錯誤,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07 年3 月9 日13時22分 7,580 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8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1.證人即告訴人紀建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672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網路論壇PTT 文章截圖2 張、存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李文錦 魏正傑登入PTT 論壇之「HardwareSale」板瀏覽得知李文錦於該版上徵求顯示卡,於107 年3 月13日3 時8 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文錦佯稱可出售其徵求之顯示卡,致李文錦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弘福門市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07 年3 月13日7 時8分 3,500 元 魏正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1.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672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論壇PTT 文章截圖1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6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鍾湧棨 魏正傑以「hiddenman」之名義,於107 年3月12日21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52分,應予更正),在網路論壇PTT 上刊登販賣顯示卡之訊息,並邀約鍾湧棨購買,致鍾湧棨陷於錯誤,在臺灣不詳地點,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07 年3 月13日8 時52分 7,000 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1.證人即被害人鍾湧棨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672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訊息通知翻拍照片、網路論壇PTT 文章截圖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廖昶淳 魏正傑以帳號「Doro0108」登入PTT 論壇之「Forsale 」板瀏覽得知廖昶淳於該版上徵求手機,於107 年3 月12日14時53分,以站內信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昶淳佯稱可出售其徵求之手機,致廖昶淳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街0 ○0 號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07 年3 月13日不詳時間 4,037 元 魏正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37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欄: 1.證人即告訴人廖昶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672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論壇PTT 文章截圖、站內信截圖各1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