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47號、108 年度偵字第108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明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陳振宏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振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剪刀1 把,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所竊之機車,分別經發還告訴人劉雅惠、陳品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