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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耀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耀輝與其配偶廖䭲均(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由鄭耀輝駕駛其向來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來旺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未懸掛車牌),搭載廖䭲均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廠房,見大門未關,即由廖䭲均負責在廠房外把風,鄭耀輝則進入廠房,徒手竊取宇鴻公司所有之鐵材共計736 公斤(下稱鐵材1 批),得手後置於前揭小貨車車斗。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經巡邏員警行經該處察覺有異而入內察看,鄭耀輝見狀旋徒步逃離現場,為警當場查獲廖䭲均,並扣得上開鐵材1 批及租賃小貨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耀輝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廖䭲均、證人劉哲君、崔沂生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地磅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查獲照片、來旺汽車有限公司催討租賃租金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 7年12月10日桃執仁105 年費執特專字第00027632號函及現場執行筆錄、贓物領據、送貨單、汽車出借合約書。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廖䭲均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本案被告所駕駛前往載運本案竊得物品之租賃小貨車,係被告向來旺公司所租得,並經來旺公司領回,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得之鐵材1 批,雖為宇鴻公司所有,惟宇鴻公司上開廠房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查封,而屬該分署之執行標的,嗣經變賣,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 年12月10日桃執仁105 年費執特專字第00027632號函及現場執行筆錄、贓物領據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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