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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儒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儒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儒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行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5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1月15日,併與③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④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4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5日,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固有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被告犯行罪質相同,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即104年10月8日)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8年2月)已間隔2年許,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考量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尚微,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結果,確驗出嗎啡、6-乙醯嗎啡成分(淨重0.3435公克,全部取樣檢驗後,並無驗餘),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卷第121頁),既無驗餘之嗎啡、6-乙醯嗎啡,自無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被      告  王儒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儒祥於民國 95 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 97 年 1
    月 2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 97 年度戒毒偵字第 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1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 101 年度審簡字第 108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 4 月確定
    ,於 104 年 10 月 8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2 月 2 日為警採尿前回
    溯 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另王儒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同日前某時,在上址,明知真實姓名不詳而綽號
    「小李」之男子所留下之含有毒品粉末一包,係含有第一級
    毒品嗎啡、 6-乙醯嗎啡成分之毒品粉末,竟仍收受而持有
    之,嗣同日為警當場查獲並將王儒祥採集之尿液及毒品送鑑
    定後,始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毒品粉末一包(毛重 0.6431
    公克、淨重 0.3435 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王儒祥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
├──┼────────────┼───────────┤
│ 2  │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之事實                │
├──┼────────────┼───────────┤
│ 3  │前開扣押之第一級毒品、臺│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    │北民總醫院 108 年 4 月│之事實                │
│    │23 日北毒鑑字第       │                      │
│    │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 │                      │
│    │書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儒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第 11 條第 1 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另前開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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