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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儒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87號、第22497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儒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叁個分別於上開二搶奪罪項下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叁個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儒祥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在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王儒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於民國96年5月1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2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甫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21日出監。

二、詎王儒祥仍不思悔改警惕,因失業缺錢花用,加以債台高築,竟分別基於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陽明醫院附近,拾獲不明之人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鑰匙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100年9月30日某時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50號前時,見林花盆所有車牌號碼為DVD-552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拾獲之鑰匙啟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於同日19時41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DVD-552號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00號前時,適見林曉雲獨自一人立於該處穿戴雨衣,而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正開啟,王儒祥認有機可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穿戴其所有之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用以遮蓋面容,趁林曉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曉雲置放於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之灰色皮包1個(內含有黑色上衣2件、7分褲1件、鳳梨酥1盒等財物,起訴書誤載為衣褲各1件併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逃逸,王儒祥嗣將搶得之皮包暨其內衣物棄置於為臺北市○○區○○街14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至上開竊得之DVD-552號機車,則棄置於臺北市○○區○○街511號前。

(三)於100年10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1號後方防火巷內,見李明峰所有車牌號碼為CX5-468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拾獲之鑰匙啟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於同日16時40許,騎乘竊得之CX5-468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102號前時,見闕華萱獨自一人尋找停車格,疏未防備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穿戴其所有之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用以遮蓋面容,再自闕華萱左後方徒手搶奪闕華萱放置於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之藍色手提包1個(內含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鐵門遙控鑰匙1把、身分證、健保卡、怡盛保全卡、花旗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800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王儒祥並將搶得現金用以清償債務及供己花用,至上開所竊得CX5-468號機車則棄置於臺北市○○區○○街10號前。

(四)於100年10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32巷82號前,見呂惠琪所有車牌號碼為FF5-663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拾獲之鑰匙啟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前開該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151巷31號前時,適見楊佳儒正將機車暫停於路旁,認有機可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穿戴其所有之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用以遮蓋面容,自後方搶奪楊佳儒置放於所騎乘機車踏板上之皮包,惟業遭楊佳儒當場發現阻擋,楊佳儒先徒手將王儒祥騎乘之機車推撞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嗣再持安全帽敲打王儒祥,致王儒祥無法得手而未遂。

(五)林花盆、闕華萱、楊佳儒、呂惠琪、李明峰、林曉雲等人發現遭竊或遭搶後即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獲悉王儒祥之身分,嗣於100年10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21巷16號前查獲王儒祥,並由王儒祥於同日16時40許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4段72巷16弄12號,扣得呂惠琪遭竊之FF5-663號機車;於同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650巷15弄10號4樓扣得闕華萱遭搶之藍色手提包1個、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鐵門遙控鑰匙1把、身分證、健保卡、怡盛保全卡各1張;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121巷16號,扣得侵占之鑰匙及其所有供犯本案之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3個;

三、案經闕華萱、楊佳儒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儒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100偵字第21287號卷第7-11頁、第95-98頁、第119-120頁、100偵字第22497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花盆、闕華萱、楊佳儒、林曉雲、呂惠琪、李明峰等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失竊協尋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證物照片15張、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紅字第1049號保管清單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3個、機車鑰匙1支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3次竊盜罪、2次搶奪罪及1次搶奪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四)搶奪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搶奪行為,惟因被害人楊佳儒即時拿回皮包而未生搶得財物之結果,其所為犯搶奪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又非欠缺勞動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機車供作犯案工具,復用以搶奪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驚嚇,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顯然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知竊盜罪因與不得易科之搶奪罪合併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3個,均係被告所有,係供其犯如事實欄二、(二)、(三)、(四)所示之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所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拾獲後侵占而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