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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詹克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其友人魏榜首之女性友人竺宇𥠼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居所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克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3 月25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被告係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甫過3 日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與其友人魏榜首一同在竺宇𥠼居所時,為警持拘票至該居所對竺宇𥠼執行拘提時一併查獲,該時警方甫進入竺宇𥠼居所,即在客廳桌上目視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於客廳內查獲被告與其友人魏榜首,而竺宇𥠼該時則在她房間內等情,有被告108 年3 月8 日製作之警、偵訊筆錄及魏榜首、竺宇𥠼同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警方於客廳發現該安非他命吸食器時,即屬有確切根據對該時待在客廳中之被告與魏榜首均產生其等或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況被告嗣後亦稱其係持該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詳桃園地檢108 毒偵1529號卷第75頁背面);從而,縱該吸食器1 組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在警方採尿前,即已告知警察其有施用毒品等語為真,亦屬為警「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後之自白,而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當,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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