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棕凱(原名林琮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6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棕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玖拾玖點伍陸壹零公克,純質淨重玖拾柒點玖參陸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竟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前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99.5610 公克,純質淨重97.9360 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6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屬違禁物,是依上述判決意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裝載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與愷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32號
被 告 林棕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棕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1 月至2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
路上之凱悅KTV 內,以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之價格,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
於108 年5 月21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 包(
毛重99.5610 公克,純質淨重97.9360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棕凱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 │
├───┼───────────┼─────────────┤
│ 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米白色結晶1 包,經氣相│
│ │務中心108 年5 月28日航│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
│ │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
│ │書1 紙 │純質淨重約97.9360 公克之事│
│ │ │實。 │
├───┼───────────┼─────────────┤
│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 │
│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扣│ │
│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
│ │包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 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應認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