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紹偉
謝博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紹偉、謝博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博帆、鄧紹偉均撤回彼此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27號
被 告 鄧紹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博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紹偉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0 日凌晨 0 時 53 分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廣文街口,因停車糾紛而與謝博帆發
生口角爭執,鄧紹偉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謝博帆,致
謝博帆受有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謝博帆亦不甘示弱,於
爭執過程中,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與鄧紹偉扭打,致鄧紹
偉受有左側顏面挫瘀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鄧紹偉、謝博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鄧紹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被告謝博帆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謝博帆有於上開時│
│ │時之供述。 │間、地點,因停車糾紛而與│
│ │ │被告鄧紹偉發生口角爭執之│
│ │ │事實。 │
├───┼───────────┼────────────┤
│3 │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證明被告鄧紹偉出拳毆打被│
│ │畫面之筆錄 1 份。 │告謝博帆後,隨即被告 2 │
│ │ │人相互扭打之事實。 │
├───┼───────────┼────────────┤
│4 │聖保祿醫院、敏盛綜合醫│1、證明被告謝博帆於上開 │
│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 1│ 時、地,遭被告鄧紹偉 │
│ │份、刑案照片 10 張。 │ 毆打,而受有臉部及四 │
│ │ │ 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鄧紹偉於上開 │
│ │ │ 時、地,遭被告謝博帆 │
│ │ │ 毆打,而受有左側顏面 │
│ │ │ 挫瘀傷、右側前胸壁挫 │
│ │ │ 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 │
│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鄧紹偉、謝博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堯 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