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峻誠
- 選任辯護人
- 丁聖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8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峻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盛○為92年生;蕭○○、林○○、黃○○3人均為91年生,盛○4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待證事實」欄項下原記載「國民身分證、」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峻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胡峻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按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胡峻誠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盛○(真實姓名詳卷)為92年間出生;告訴人蕭○○、林○○、黃○○3 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均為91年間出生,則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於案發時均為少年,且證人即少年江○○(真實姓名詳卷)於案發時、地曾與被告交談,被告復知悉案發地點所放置之背包、物品,係至該處進行表演活動之學生所放置,有被告警詢、偵詢筆錄(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87至89頁);證人江○○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以觀,證人江○○與被告交談時,係穿著綠色上衣、黑色裙子之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制服(見偵查卷第39頁),則其對於在該地點所放置之物品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乙節,自當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所有之前開物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蕭○○2人分別以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1,000 元之賠償款項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成,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54號、第355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卷第109至112頁);被害人盛○之法定代理人(母親)雖向本院表示不求償,被告仍賠償被害人盛○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存戶收執聯)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卷第67頁,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卷第15頁);告訴人黃○○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已委請到庭之告訴人蕭○○轉交2,000 元之賠償款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卷第96至9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為新北市中和區核定之中低收入戶、家境貧寒,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區和興里清寒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卷第105至107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蕭○○2 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成,並對告訴人黃○○、被害人盛○進行賠償,已如前述,足見已有悔意,告訴人林○○、蕭○○2 人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竊得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所有之前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蕭○○2 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成,並對告訴人黃○○、被害人盛○進行賠償,業如前述,前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則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