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禮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禮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柒點肆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禮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之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在高爾夫球場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2 千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 包(含無法與米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17.4684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9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何禮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禮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2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 月21 日 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630 號判決確定,甫於104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5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鎮○○路0 段000 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4 )日
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16.4041 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禮欽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鑑定結果呈安非│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他命類陽性反應。 │
│ │告編號: │ │
│ │UL/2019/00000000)。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 │務中心 108 年 9 月 24 │純質淨重 16.4041 公克) │
│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Q │。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二、按 93 年 1 月 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處罰,最高
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
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