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憶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714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憶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憶寧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林憶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日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決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然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憶寧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木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