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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國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國耿犯竊盜罪,共3 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藍芽喇叭3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國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證據清單編號1 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後,間隔3 年餘始犯本案,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奕謙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未扣案之藍芽喇叭3 個,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6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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