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成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成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所載「金融卡1張」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補充「被告黃成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共14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編號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⑥);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⑨);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⑩)。上開編號①至⑩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被告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7 月13日,因累進縮刑12日,於同年月1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473號酒駕案件判決之罰金易服勞役,被告實際出監日期為106 年8 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潘氏女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 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尚竊取金融卡1 張乙節,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事後清點,該金融卡未遭竊,被告亦稱未竊得金融卡等語,且檢察官當庭減縮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