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謀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25號、第5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謀、張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葉偉立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證人許祿禎、魏文通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政謀、張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吳政謀與張志偉2 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志偉雖非欣興電子公司之員工而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吳政謀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吳政謀、張志偉前揭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侵占欣興電子公司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謀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與被告張志偉共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欣興電子公司之原料純銅球400 箱(總重約10噸)及可再利用之鍍銅板(總重2,798 公斤),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等均與告訴人欣興電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欣興電子公司新臺幣(下同)56萬元、4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顯有面對錯誤、承擔責任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所侵占之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欣興電子公司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告訴代理人葉偉立律師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詳本院108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2 人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即原料純銅球400 箱(總重約10噸)及可再利用之鍍銅板(總重2,798 公斤),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欣興電子公司,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 紙及贓物認領單2 紙在卷可憑,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 人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