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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帶莉

      曾永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1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帶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永鑫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帶莉、曾永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彭帶莉、曾永鑫所為,均係犯修正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永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曾永鑫所犯前案與本案傷害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之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均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而互為傷害之犯行,惟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所受傷勢輕重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木棍1 支,雖為被告彭帶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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