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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楊力進詹駿鴻王世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永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60號、第1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永鑫(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協商程序筆錄上之簽名確係伊簽的,惟伊不知該程序為協商程序,原審法院先為判決,方告知該判決為協商判決。伊當時有告知法院伊沒有偷東西,伊僅是在車後睡覺,然原審法官跟伊稱不管伊有無偷東西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1年2月6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1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反面〕,檢察官即於準備程序中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經原審法官同意後,檢察官及被告旋於審判外協商,嗣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認罪,且經協商後雙方合意,被告所犯結夥三人竊盜罪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並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科刑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檢察官所述之協商內容。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依協商結果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程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並經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另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又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已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原審法院乃依同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以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協商程序筆錄等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9至41、43、44頁),堪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且本件協商程序未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是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不知原審為協商程序,伊當時曾告知承審法官伊沒有偷東西云云。然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原審法院該次協商程序過程之錄音光碟後,認:檢察官先稱:「被告曾永鑫2次加重竊盜,各有期徒刑7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原審法官詢問被告稱:「曾先生7個月,加起來1年2,減2個月,就是1年,你刑度比較低1個月,可以接受嗎?」,被告先表示:「當時我喝酒在後面睡覺而已阿。」,原審法官遂詢問被告稱:「你這樣講就是不認罪,沒有參與,對不對?」,被告復表示:「不是不認罪。我也沒有去偷人家東西啊。」,原審法官便告知被告共同正犯之定義,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協商,被告僅表示可否處易服勞動等處分,惟原審法官告知因其刑度依法無法為相類處分,並再詢問是否願意接受,被告即表示:「我知道。」,經原審法官再詢問:「這樣可以嗎?」,被告表示:「可以。」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又依該次勘驗結果,被告於原審協商程序中所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且依原審當日審理過程,原審法官及檢察官在開庭時語氣和緩,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亦就法官、檢察官之提問或告知事項為回答,並無不清楚或不明白的陳述。是本件原審行協商程序時,被告確實已明瞭認罪協商之效果,且係自主決定是否接受檢察官之協商條件,公設辯護人亦在場協助進行協商,顯見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接受協商內容,並無上訴意旨所述之情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而被告所執前揭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符。而本件原審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之情形,揆諸上揭理由,依法不得上訴,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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