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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清峰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清峰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所附近某處,拾獲李華武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李華武於108 年4 月24日凌晨5 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360 巷內,發覺其懸掛該車牌之重型機車遭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面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江清峰於108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00號由張志瑋經營之「寶來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接續撬開破壞店內3 部自動選物販賣機台之投錢設備,竊得零錢箱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690 元,足以生損害於張志瑋。嗣經張志瑋發覺後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零錢及螺絲起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清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志瑋、被害人李華武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代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毀越門扇」改為「毀越門窗」,而將窗戶由「安全設備」移列至「門窗」之加重條件,並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修正後規定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破壞3 部自動選物販賣機台之投錢設備,以竊取零錢箱內零錢,因時、地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僅分別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之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侵占及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侵占及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㈡罪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侵占之車牌1 面及就犯罪事實㈡竊得之零錢690 元,均經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可考,足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1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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