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孟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151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諭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毛重柒點零陸伍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孟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然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有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者,則若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亦即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轉讓者,不僅具「藥品」之性質,更係屬藥事法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或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始克當之。經查,被告並非是販賣愷他命之毒品上游,其所關心者多係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來源之動機,是被告應無從知悉其所購買及轉讓之愷他命是否係偽藥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並無藥事法之相關前科紀錄,實難認其得以知悉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偽藥。是被告就其所轉讓之愷他命是否屬藥事法中所規範之偽藥,自無何主觀上明知之犯意可言。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偽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自白犯行(見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審訴卷第33至36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三、扣案之愷他命2 包(驗前毛重7.07公克,因檢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毛重7.0655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3 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151號
被 告 謝孟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諭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許可製造之針劑外,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16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
中壢區延平路(地址詳卷)居處內,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愷
他命放置於房間桌上,無償提供予李瑛信自行取用,而以捲
煙之方式施用1 次。嗣於同日17時39 分 許,經警據報而前
往上址查獲,並扣得愷他命2 包(含袋總毛重7.07公克,因
鑑驗取用0.004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孟諭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中供述 │提供愷他命予證人李瑛信施│
│ │ │用之事實。 │
├──┼───────────┼────────────┤
│2 │證人李瑛信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施│
│ │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用由被告提供之愷他命之事│
│ │ │實。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⒈證明證人李瑛信經採尿送│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對照表│ 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
│ │(扣案毒品編號:E107 │ 反應之事實。 │
│ │-0766⑴⑵⑶、證人李瑛 │⒉證明扣案白色結晶2 包,│
│ │信尿液編號:E000-0000 │ 送驗結果呈愷他命藥品類│
│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
│ │編號:UL/2018/00000000│ │
│ │、UL/2018/00000000)各│ │
│ │2 份 │ │
├──┼───────────┼────────────┤
│4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佐證被告與證人李瑛信在上│
│ │ 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
│ │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愷他命之事實。 │
│ │ 1 份 │ │
│ │⒉扣案愷他命2包 │ │
│ │ │ │
├──┼───────────┼────────────┤
│5 │刑案現場照片3張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
└──┴───────────┴────────────┘
二、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
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
單方注射一種,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粉末狀,顯非注射
製劑,自非合法製造,是應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為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又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
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臺衛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
,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 條
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
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
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
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
005953號函為憑。本件被告轉讓予他人之愷他命均非注射製
劑,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
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
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自應
適用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
罪處斷。核被告謝孟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偽藥罪嫌。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 包,係被告實行轉讓毒品
行為所用之物,且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請毋庸
宣告沒收;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因純質淨重
未於20公克,又非為被告供轉讓所用,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
罰及沒入銷毀,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謝孟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邱嘉
龍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嘉龍於上開時間,與被
告、證人李瑛信均在場乙情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李瑛信
於本署具結後證稱:沒有看到邱嘉龍在現場有無施用愷他命
等語,是被告是否亦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邱嘉龍乙情,實屬
有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