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度審訴字第16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度審訴字第1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志忠(一)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2 月2 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年10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公園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址處,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2 段與光復路2 段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02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志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108 年6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029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2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後未滿2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029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