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志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志忠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外包裝袋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除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於本案犯行前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8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則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各罪,實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無足採。且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上訴所指其學識不足致誤觸法律、家中母親洗腎等,或已為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或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審酌,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既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認可採。至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發覺有其他警車追逐1台車輛,且被告在該車輛行進過程中跳車而覺可疑,遂立即驅車上前找尋跳車之人而盤查被告,盤查過程中知悉被告為治安顧慮人口、有毒品前科,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品,被告說沒有,被告也沒有承認有施用毒品,之後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外套左邊口袋發現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被告對於以上查獲過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於員警查緝過程未曾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於經警扣得海洛因後雖於警詢中坦承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然該犯行因員警搜索扣得海洛因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認被告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自首之情,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主動供述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亦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度審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
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
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忠(一)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2 月2 日停止處分執行完
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二)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 年3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公園
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
址處,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22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2 段與光復路2 段口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029公克)。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志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
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3 月18日、108 年6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029公克
)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2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
共2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
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後未滿2
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029公克),屬第一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
之外包裝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
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