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8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執行完畢」記載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8 行有關施用毒品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於107 年10月9 日晚上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107 年10月10日1 時10分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執行搜索,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執行搜索,在場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2 頁、第6 頁),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賭具、監視器、抽頭金、分裝袋等物,被告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