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曉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毒偵字第13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曉燕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參點壹壹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注射針筒拾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曉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先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 萬5 千元、有3 名子女需扶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含無法與米黃色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28公克)、粉塊狀檢品1 包(含無法與粉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1.74公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毛重3.116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10支、削尖吸管2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劉曉燕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
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
65號、第16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壢簡字第13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4日
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述行為:
一於106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9樓住處,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21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207號房查獲。
二於106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9樓住處,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鎮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
4.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毛重3.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
三於106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租
屋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曉燕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
│ │ │案物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6年8月21日為警│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 │ │為114416號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6年8月29日上午│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10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尿液檢體編號為106F-375│
│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06F│
│ │檢體紀錄表 │F-375號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為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號對照表 │號為Q0000000號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106F-375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Q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報告各1紙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44│ │
│ │1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 │紙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
│ │司檢體編號106FF-375號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
│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甲基安非他命 │
│ │驗室鑑定書1紙 │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 │ │
│ │品照片6張,及扣案之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包 │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及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5553、6045號及107年度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撤緩字第248號撤銷緩起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訴處分書各1份 │,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
│ │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 │ │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 │ │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
│ │ │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
│ │ │遭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 │ │處分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