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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清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古清文與張慧娟(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宗文芳(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雇主黃珍妮之同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上午8 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見黃珍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窗無法關閉,由張慧娟及宗文芳把風,古清文則將手伸入車窗開啟車門,再持自車內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電門後發動該小貨車,搭載張慧娟、宗文芳離去,而竊得該車。

㈡另古清文於107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至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不慎擦撞莊正平、陳怡甄、阮惠玲等人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BQ-3872號、0136-NT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清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張慧娟、宗文芳、告訴人黃珍妮、證人莊正平、陳怡甄、阮惠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照影本、莊正平駕照影本、阮惠玲汽車駕照影本、查獲及現場車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將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古清文、共同被告張慧娟、宗文芳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係利用螺絲起子1 支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由共同被告古清文持以破壞電門以觀,堪認該螺絲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第1 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增列加重要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慧娟、宗文芳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

⒈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多次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犯罪事實欄㈠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另審酌被告自98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公共危險部分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而再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所為甚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儆。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慧娟、宗文芳就犯罪事實欄㈠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為古清文於前揭自用小貨車內所拾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5 條之3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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