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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佳儀(原名謝心靜)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佳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佳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被 告 謝佳儀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居桃園市○○鄉○○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㈠、㈡所示罪刑,再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前開㈢至㈤所示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與館前西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㈠ │被告謝佳儀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述 │品海洛因之事實 │├──┼───────────┼──────────────────┤│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佐證警員於105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許,所採集尿液編號A0000000號之所有人││ │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為被告之事實 ││ │書各1 紙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編號A0000000號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報告編號UL/2016/A0139│ ││ │007號)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級前科│、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各│品之事實 ││ │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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