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柏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柏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第2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持有大麻種子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5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9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柏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於101 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業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卷,第6 頁、第43頁反面;本院108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末1 包,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 │ │含包裝袋1 只) │ 性(含袋毛重0.31公克,淨重0.1118│ │ │ │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4公克,驗餘│ │ │ │ 淨重0.1064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 │ │ 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 │ │ │ 卷,第49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9 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 │9 包(含包裝袋9 只) │ 他命陽性(含袋合計毛重9.71公克,│ │ │ │ 總淨重7.651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 │ │ │ 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6486公克)│ │ │ │ 。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 │ │ 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 │ │ │ 卷,第50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吸食器 │2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 二 │分裝袋(100 入)│6 袋│ │ ├──┼────────┼──┤ │ │ 三 │磅秤 │1 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