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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2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①②前於94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即①案)、5 月(即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②③④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公訴意旨認為本件構成累犯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主張伊有自首的適用,因為伊當時沒有被查獲任何的毒品及器具,是依主動跟警察說依有施用毒品的情況並且同意採尿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之員警,於108 年2 月19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拘提被拘人劉坤榮,被告與林維德亦在現場,並在林維德所有之車牌AUM-7881號自用小貨車上發現大量電纜線,因林維德坦承該電纜線係竊取而得之贓物,警方依竊盜罪之現行犯逮捕被告與林維德後,對上開自用小貨車進行附帶搜索,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對施用毒品犯行均稱不知道,且員警詢問被告最近是否有吸食毒品,被告亦表示沒有(參偵字卷第7 至8 頁)。足見至遲於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前,被告始終均未供述其究有無施用毒品。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2 月19日調查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可知警員依據現場之狀況,而產生確切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並據以詢問被告時,被告仍為推託之語,而後來始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從而本件查獲當時被告並非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所為上開自首之主張,尚非可採,爰不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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