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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明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明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零參壹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卓明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一)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二)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679 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7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4031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明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3 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4031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因騎車違規右轉,被警方盤查伊身分,伊主動交付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帶返所製作筆錄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職警員姜○然現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職於108 年3 月16日16時至19時擔服交通整理勤務,發現嫌疑人卓明軒(男、Z000000000、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以下稱卓嫌)騎乘K7X-317 號重機車游陸橋南路往南平路二段違規紅燈右轉,遂予以上前攔檢,經警用小電腦系統顯示,卓嫌係毒品人口,詢問卓嫌近來有無用毒品,渠否認有用毒品,惟經目視查看其外套口袋鼓脹,故職請卓嫌配合將外套口袋之物品取出讓職檢視,經卓嫌同意下,渠自行將外套內物品取出讓職逐一目視檢視,後於其取出之菸盒內發現有一小袋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0.41公克),始帶案返所偵辦,卓嫌於警方查獲持有該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0.41公克)前,並未坦承其有持有、施用、吸食等行為,現以職務報告敘明查獲經過回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8 月8 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1766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可認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此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403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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